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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P指令-耗能产品生态设计要求
ERP指令-耗能产品生态设计要求
1. EuP指令概况
    2005年7月6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制定耗能产品生态设计要求的框架指令2005/32/EC(以下简称EuP指令)。EuP指令作为集成产品策略框架的一部分,考虑了产品在整个生命循环周期对资源能量的消耗和对环境的影响,对耗能产品提出了最低能效标准框架性政策,通过强化生态设计改善产品的性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指令规定欧盟成员国应在2007年8月11日前完成符合本指令所需的国内立法及行政规定。
    EuP指令所涵盖的产品范围非常广。根据欧盟EuP指令条文内容所示,原则上包括所有投放市场的耗能产品,生成、转换及计量这些能源的产品(不包括运输工具),以及用于装入耗能产品中、并在市场上作为独立部件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的部件。产品消耗的能源包括电能、固体燃料、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
    该指令生效后,欧盟委员会对暖气与热水设备、电动马达系统、家庭与服务业的照明设备、家用电器、家庭与服务业的办公室设备、通风与空调设备等提出了环境化设计的实施指南。
    该指令的提出旨在创造一个完整的法规架构,作为产品环境化设计的基础,并希望由该指令达到以下四个主要目标:
确保EuP在欧盟地区内部的自由流通; 
提升这些产品的全面环境绩效,以保护环境; 
有助于能源的稳定供应,并提升欧盟经济体的竞争力; 
保护工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2. EuP指令的符合性评估
    耗能产品在上市及使用前,其制造商或制造商的授权代理人应确保该产品已按照EuP指令附件IV“内部设计控制”和附件V“符合性评价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通过评价的耗能产品在上市或开始使用前,加贴CE标志。
    制造商或其欧共体授权代表应按照指令附件VI出具符合性声明。与符合性评价及宣告相关的文件应在该耗能产品最后一件产品制造完成后,保存10年,在接获会员国的要求后10天内提供该文件供查验。
    如果耗能产品的制造商不在欧盟境内,并且在欧盟境内无授权的代理人,则其进口商要承担以上确保相关产品通过符合性评价及保存相关评价与声明文件的责任。
 
3. EuP指令的实施措施
    EuP指令并不是针对具体产品要求的指令,而只是一个框架指令。欧盟将按照这一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制定进一步的有关产品要求的指令,称作“实施措施(implementing measures)”。 
    EuP指令规定了随后制定实施措施的准则。首先在耗能产品的选择上,要选择销售贸易量很大,对某方面的环境影响重大,在没有花费过多成本的情况下,能够显著地改进EuP对环境的影响,并应该考虑欧盟的环保优先项。对于措施的内容来说,应该考虑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产品的性能不能受到明显影响,不能对健康和安全性产生不利影响,不应该对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特别是不能够对消费者的采购能力以及产品的生命周期成本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要考虑到不应该对制造商的竞争力(包括在欧盟以外的市场上的竞争力)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
 
    EuP指令的第15条规定了考虑制定实施措施的耗能产品需要遵循的原则:
在欧盟市场具有一定的销售和贸易规模(每年20万套以上); 
该产品对环境有重大影响(如欧盟第Ⅵ次环境计划所指的对环境重大影响的四大领域:气候变迁、自然及生物物种多样化、环境健康及生活品质、自然资源及废弃物); 
在不需要增加过多成本的条件下有较大的改善环境影响的潜力。
    除此之外,还要考虑欧盟的环境优先政策(如温室气体排放)。
    EuP指令第21条通过对涉及最低能耗要求的几个耗能产品指令的修订,指定现行指令92/42/EEC、96/57/EC和2000/55/EC分别成为住宅用热水锅炉、家用电冰箱以及荧光灯镇流器关于使用中能效的实施措施。同时以上作为实施措施的指令在未来的修订或废止时,将按照EuP指令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决策机制框架来执行。
 
理事会指令92/42/EEC,关于使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新型热水器的能效要求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0/55/EC,关于荧光灯镇流器能效要求 
欧洲议会与理事会指令96/57/EC,家用电冰箱、冷冻箱和组合箱的能源效率要求 
 
4. EuP指令的惩罚措施
    EuP指令相关惩罚措施主要有:
耗能产品的制造商或其欧盟授权代理人负有按照成员国所制订要求,使相关产品符合本指令要求的责任;如果不符合规定的状况持续,成员国将会要求从市场中撤回该产品; 
成员国相关当局在做出以上禁止或者限制决定时,除应向公众公布外,也应通知包含执委会及其他成员国在内的相关各方,并阐述理由,同时对受此决定影响的一方,告知可寻求的法律援助途径和期限; 
执委会在接获相关通知后,应即刻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并征求外部独立专家的技术性建议。如果执委会认为成员国的决定无合理依据,应立即通知成员国,并将意见透过欧盟的公报进行公告; 
如成员国的决定所基于的执行措施协调性标准有缺陷,应立即依照指令第10条的规定,征询相关委员会的意见,宣告维持、限制或者撤回该标准。必要时,执委会可授权欧洲标准机构修改相关的协调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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